傷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易-103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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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洲 洪培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洲與洪培堯2人,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下午因另案前來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本院開庭。雙方於同日14時15分許開庭前,因本有嫌隙,被告鄭景洲、洪培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院1樓當事人休息區互毆,洪培堯並以大外割之方式重摔鄭景洲並壓制鄭景洲,因而使之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暈眩、自述背部疼痛等傷害;洪培堯也因鄭景洲反擊而受有臉部擦傷、左耳擦傷、左前胸擦傷、左膝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前因互毆而各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分別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嗣經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起訴意旨原以被告洪培堯所為大外割重摔並壓制鄭景洲而使之受傷,接續強制、傷害犯行間屬想像競合而從重論以傷害一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洪培堯前揭強制舉措為其傷害行為一部,而應論以吸收關係,查無不合。是被告洪培堯所為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鄭景洲撤回告訴,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而不再就其強制行為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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