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易-1035-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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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昇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蔡亞修(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 分至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柯凱文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英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久公司),敲毀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竊取電箱內電纜線約160公尺(下稱本案電纜線)。蔡亞修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前往羅建昇位於大林鎮租屋處,央請羅建昇共同前往英久公司搬運本案電纜線。羅建昇明知本案電纜線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4分許,由蔡亞修駕駛A車搭載羅建昇返回英久公司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溪口鄉某堤防旁放置。羅建昇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與蔡亞修再度搭乘A車返回英久公司將剩餘本案電纜線搬運至同上處所放置。蔡亞修並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予羅建昇。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建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柯凱文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73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像截圖24張(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與路線圖4張可佐(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羅 建昇先後搬運本案電纜線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電纜線為贓物仍為搬運,致告訴人追贓 困難且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助手且住於員工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較好也沒有浪費司法資源,此部分酌情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搬運本案電纜線受有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