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M-113-易-1035-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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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萬元之一百六十公尺電纜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甲○○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英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久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敲毀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電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160公尺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致令圍牆及電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英久公司。嗣乙○○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搭載丙○○(涉犯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4分許及23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2度至英久公司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溪口鄉某堤防旁邊置放。 二、程序事項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後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本案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因員警於英久公司現場採集相關微物跡證送經鑑定後,發現與證人丙○○之DNA型別相符,且經丙○○於員警通知到案坦承搬運贓物並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嫌,此部分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據此新證據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英久公司附近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事發當日我駕駛A車搭載『大頭』經過英久公司附近共計3次,其中2次是在附近田地撿田螺,另1次則是折返回去田地找手機。我沒有破壞圍牆和電箱與竊取本案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15分至23日凌晨0時44分許與23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分別3度駕駛A車行經英久公司周遭,而英久公司於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遭不明人士敲毀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電箱內電纜線因而竊得本案電纜線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明確,核與丙○○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73號鑑定書(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與路線圖(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丙○○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駕 駛A車載我去英久公司搬運本案電纜線。我到現場時圍牆及電箱均已倒下且本案電纜線已被剪斷捆好置放在外面。我一看就知道本案電纜線不是人家不要而是刻意剪下來的,我知道本案電纜線是被告竊取的。我與被告共同將本案電纜線搬上A車載運至溪口鄉某堤防邊,且因重量過重我們總共分兩趟搬運。我們第2次前往英久公司前經過溪口鄉統一超商時有下車去買東西,我確定當時超商監視器拍到的兩個人分別是我和被告。我沒有和被告撿田螺,被告在我完成搬運本案電纜線後有分給我5000元報酬」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5頁),觀諸丙○○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其於警詢時係以竊盜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業即已踐行告知義務且經被告稱無需委任辯護人且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而員警詢問時間係自113年6月4日下午3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止,並無夜間詢問或刻意延滯詢問時間等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詢問過程實無任何程序性瑕疵可指,且丙○○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搬運贓物犯行而和盤托出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及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而丙○○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罪,實無配合檢警辦案而虛構事實之可能與必要。再勾稽丙○○其後於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後央請丙○○共同將本案電纜線自英久公司搬運至溪口鄉某溪堤防邊放置,且因本案電纜線重量過重因而分2次載運,並具體指明A車行經溪口鄉統一超商時監視器攝得人像確為被告與丙○○無誤,且在完成搬運贓物後被告有交付5000元報酬等情,丙○○前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且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事,況丙○○始終承認其係搬運贓物以賺取不法報酬,且因贓物罪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指證被告是否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人,並無礙其自身犯行成立或得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確有此事,殊難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丙○○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堪以採信。  ㈣佐以證人林易威證稱「被告在113年4月2日有向我表示想要賣 電纜線但因其車輛裝不下,因此需要用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於同日上午4、5時許,在民雄鄉民雄陸橋附近電纜線搬到B車上,我們再一起開車去祥益回收場販售但沒有交易成功。乙○○委託載運的電纜線數量不少,類似是電箱裡的用線」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證人即祥益回收場員工張高彰證述「113年4月2日上午8時13分許,有兩人駕駛B車至回收場要賣電纜線,但我覺得該批電纜線重量有幾百公斤重而且很新,像是工程用而非家用,但是對方不像是做這方面工作的人,我懷疑是竊取來的就向對方表示沒有證件不能收購」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像截圖可佐(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確有此情(偵卷第40頁),堪信被告於113年4月2日確曾試圖販賣電纜線未果無訛。以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時間為113年3月22日與嗣後嘗試銷售大量電纜線之113年4月2日相隔甚近,且被告亦自陳另案受羈押前工作為務農(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既以種植農作物為其本業實無持有大量電纜線之合理需求與必要,更遑論其有何於該短暫特定時間內取得大量工業用電纜線之合法途徑,由此反益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之動機與能力無訛,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始終無法指明「大頭」真實身分究係為何(本院卷第208 頁、第213頁),而依其所提出與暱稱「江軒皓」對話紀錄內容亦與本案毫無關聯(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且丙○○亦已明確證述溪口鄉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攝錄之人除被告外,另一人即為丙○○而非「大頭」(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所辯已顯難輕信。  ⒉再依被告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13年3月22日下午2、3時許, 先開A車去大林鎮文旅附近載到『大頭』後前往英久公司附近田地撿田螺,我們撿完田螺後共同前往新港鄉大潭村魚池釣魚」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我跟『大頭』去撿田螺,前3次都是我自己去,最後這次是跟『大頭』一起去」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審理時再供稱「我是在事發前一日就先開車去新港鄉載『大頭』至我民雄租屋處。事發當日我們在英久公司附近撿完田螺後去東石鄉釣魚,但我發現手機不見返回該處找手機。找完手機我們就去溪口鄉買毒品,其後又回到英久公司附近田地再撿一次田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比對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其究係於何時、地與「大頭」會合,及是獨自或與「大頭」共同撿田螺及撿拾次數與撿拾後前往何處等內容,前後供述南轅北轍而牛頭不對馬嘴,且勾稽被告所述於事發當日先自民雄鄉前往東石鄉再折返民雄鄉後至溪口鄉再折返民雄鄉之行車動線,亦與沿線拍攝A車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及A車路線圖(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完全扞格不符,被告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足憑採。  ㈥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剪斷電箱內之本案電纜線,該工具質地必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敲毀圍牆及破壞電箱及截斷本案電纜線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案受羈押前務農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浪費司法資源應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價值6萬元之本案電纜線,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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