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易-1036-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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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欣發(原名:黃傳馨)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北極殿」前,於同日14時2分許徒手竊取「北極殿」主委陳俊賢所看管放置在神桌上之神明手轎1只得手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欣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在警詢及本院均自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 「北極殿」神桌上之手轎1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神明叫其拿走的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賢為「北極殿」之主委,而本案 遭竊之手轎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自神桌上取走離開現場一節,經證人在警偵指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113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1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自承:其有將「北極殿」之手轎1個 拿走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復被告之樣貌亦與竊取本案手轎之人相同,此有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憑(偵卷第35頁)。自已足認本案失竊之手轎1個為被告取走一情為真。復參以被告供稱:其在現場沒有看到主委,是「北極殿」內之神明要給其的,並且要其拿走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證人則證稱:其係於113年7月2日發現「北極殿」內之手轎遭竊等語(偵卷第15至21頁、第103頁),而證人復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或請求賠償等語(偵卷第17頁、第103頁),則證人自應無要刻意誣陷被告之意,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未詢問證人亦未經證人同意,恣意取走「北極殿」內手轎1個,自具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竟僅因私心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並且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其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為適當。 四、被告所竊取之手轎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自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