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M-113-易-1038-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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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被 告 李俊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得係何俊儀之女友葉金蓮之前男友,李俊得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與杭州四街口,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砸毀何俊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何俊儀,並毆打何俊儀,致何俊儀受有背部、雙上肢、右膝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腳趾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俊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俊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葉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之 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