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易-1042-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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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勻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勻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纜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 一、施勻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前往陳文勝所有址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徒手踰越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合計重約5斤之廢電纜5、6捆,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復於同年5月4日1時許,騎乘A車前往上址附近之漢文公小廟後徒步至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徒手踰越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不詳重量之廢電纜1捆,得手後欲逃逸之際,因遭陳文勝查悉,匆忙遺落竊得之贓物,且未及於將上開A車駛離。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勻凱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勝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並有現場概況及被告路徑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共3張、113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113年5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A車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20頁)。足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公訴人之意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屬竊盜案件有關,前案經短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被告確有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之情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則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次犯行之行為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調解成立,而已給付9,000元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及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復侵害相同告訴人權益等情節,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之犯罪所得尚未返 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量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之9,000元)。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扣除賠償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