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易-104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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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翼與告訴人蕭至嶸(所涉傷害、毀損 犯行,另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告訴人蕭至嶸受有臉部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至嶸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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