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易-1046-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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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志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宗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褚宗志與孫傳智係鄰居,雙方久因停車、環境檢舉問題而不 睦。褚宗志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20分許,見孫傳智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離開停放在○○縣○○市○○0000巷00弄路邊之停車位置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朝B車行駛,駛近至B車左側車身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傳智駕駛B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去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孫傳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褚宗志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孫傳智 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A車是加重加長的車輛,案發當時我是要盡量靠左轉才可以轉過去,且我靠近B車時,告訴人也有發動車輛,我問他要怎樣,他回答說要報警處理,所以我想說不要破壞現場,就熄火等警方到場,我沒有讓他不能離開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 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嘉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0至12、15至20頁,偵卷第33至35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孫傳智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要 載小孩上學,我上B車後,被告突然駕駛A車到我車左側停下,就開窗找我理論,我不理他,但被告已經擋我去路沒法駕車離開,我就請我母親報警,當時我停車之前方停放1輛車,若我要倒車,左前車頭可能會擦撞到A車;之前我與被告有停車糾紛,且被告做環保廢油回收工作,有遭人檢舉,被告一直以為是我檢舉,故都針對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無需將A車停下來,他應該可以開走;被告向我說,我拍照檢舉他做廢油回收,那些停車位置都是被告放置廢油回收桶,被告被檢舉後,以為我去檢舉他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車內行車記錄器00000000000」),其內容可見被告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方向行駛,兩車方向相向,直至駛近B車駕駛座車門旁即停止,該A車駕駛座車門與B車駕駛座車門相鄰,A車已擋住B車之左側前門及後門,B車停放位置前方有停放1輛自小客車;被告於A車停止後,即朝告訴人方向看,告訴人等待約10秒後,將車窗降下來,被告即以台語向告訴人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要跟我講。」告訴人復以台語回以「不要緊,法院講。」並將車窗升起來,之後告訴人之母親走近,被告旋與告訴人母親爭執檢舉之事,其後告訴人即報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8頁),復參以卷附案發時A車與B車之位置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案發巷口寬度雖可以同時通行兩輛車,然因該巷道1側(即告訴人車輛停放處)均已停放車輛,故該巷道實際僅容單輛車行駛;又告訴人之B車前方已有車輛停放,是B車於A車已經行駛至該巷道處時,告訴人如欲安全駕駛B車離開,僅能待A車駛離該巷道,B車方始有空間可以駛出停放位置離去,然被告明知此情,仍將A車直接駛近B車左方後停止,以此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駛B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去行動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亦有強制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本案告訴人本有自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將A車停放於B車左側旁,已然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離開原停車地及載送小孩上學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駕駛A車駛至B車左側而直接停 止,B車仍在其原停放位置停止,是顯非因告訴人駕駛B車之行為有擋道或阻礙被告駕駛之情;且以當時案發巷道情況,被告並無不能順利離開案發地點之客觀情況,反而是被告逕行停止於巷道中間鄰近B車而致告訴人無法將B車駛離停車位;參以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停車後均僅在爭執遭檢舉之事,亦無被告所辯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離去及要禮讓告訴人離去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之詞,無足憑採。 ㈤被告請求向環保局調取A車之衛星定位紀錄等語,然被告請求 調取之目的僅為證明該巷道為其每日出門工作必經之路等情。惟本案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因 糾紛而未能和平、理性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目的、侵害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