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易-104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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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方○○與曾○○為前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方○○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永和市場」內,遇見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曾○○頭部,曾○○因而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方○○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5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頭部等 情,惟辯稱:伊手受過傷,不可能將告訴人傷成那樣的程度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6、54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陳、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 偵卷第27-28頁)。  ㈢證人即警員江俊誼、連紫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 33-34頁)。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 傷照片3 張暨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7-19頁)。  ㈤警員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嘉義市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39-41頁)。  ㈥本院113年家護字第731號全案卷(含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 報告書、該案裁定書)(調卷資料)。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坦承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54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江俊誼、連紫涵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卻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情明確。  ㈡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紅腫之傷 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足證,且該傷勢情形與卷附之受傷照片顯示之客觀傷勢相符(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7-19頁)。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出手毆打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誤,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暴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在大庭廣眾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要屬不該。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考量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分,暨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以及迄今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他造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已經退休、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且參考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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