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易-104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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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立文為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立文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余立文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且經余立文於113年5月29日親收裁定而知悉其內容。詎余立文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6時許,為取回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巷00弄0號之丙○○居處,抵達後先至2樓向丙○○詢問是否有拿取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丙○○答以沒有後,余立文因生質疑而隨丙○○至1樓客廳,並向丙○○大聲咆哮,要求丙○○歸還國民身分證,以此方式騷擾丙○○;再接續至上開居處外,以台語向丙○○恫稱:現在殺母已經不算什麼等語(起訴書誤載為「現在殺母已經沒用啦」,應予更正),嗣自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衣服,以衣服包覆右手,向丙○○恫稱:信不信我彈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而以前開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立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正面、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正面、本院卷第94至10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0頁正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39至4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至告訴人居處大聲咆哮,係起因於被告質疑告訴人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被告始要求告訴人歸還國民身分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大聲咆哮之行為未見有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實施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未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所指「騷擾」行為;至於被告以台語向丙○○恫稱:現在殺母已經不算什麼等語,及其向丙○○恫稱:信不信我彈你等語部分,經核已足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上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大聲咆哮質疑告訴人之方式為騷擾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車、挖土車駕駛,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前妻要求每月支付3萬元之扶養費惟被告無法負擔、需支付母親6,000元生活費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114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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