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1050-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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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瑜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筱瑜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下午3時4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以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7日下午3時4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李筱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5、8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89、93、9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1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見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3月11日出具之編號O-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見警卷第10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112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為累犯,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於112年9月28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8頁)及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2頁)在卷可佐。詎被告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未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竟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89、93、94頁)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