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3-易-105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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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淳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淳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伊淳郁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至113年4月26日,任職於嘉義 市○區○○○街000號、胡○○獨資經營之「○○企業社(店名:○○000團購站)」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協助客戶訂購商品、收取及保管商品,並於客戶取貨時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任職期間內,先後以其個人名義透過其所任職之團購站網站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俟廠商將該等商品送至上址門市,其原應先以購買人名義結清該等商品價金後,始得將該等商品攜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尚未先行結清各該商品價金,即陸續於其任職期間之某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攜回,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商品易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胡○○委由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伊淳郁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2 、4、6、8至9頁;偵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2、44、93、96至9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馬○○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2、14、18至19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37頁)、113年4月29日付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頁)、告訴代理人當庭提供訂購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 案雖有複數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一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攜回之舉動,但上開舉動乃被告任職期間,以自身為購買人透過上開企業社訂購商品,待商品送至其任職門市,利用其在上開門市負責保管商品、收銀之機會,為圖便利而未結帳即先後多次將該等商品攜回,其各次舉動顯係利用其擔任上述業務之同一機會,在任職期間之連續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前後各次舉動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為業務性質不同,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侵占之標的品項、價值、數量亦非相同,犯罪情節即未必盡同,且有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者,亦有犯後尚知坦認己過者,則犯罪後面對犯行之態度不同,也彰顯個別行為人主觀惡性之差異,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利用其業務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固應非難,但其犯後已知坦承認罪,且其所侵占之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43元,雖非甚屬低微,但亦非鉅額,且其嗣後亦於113年4月29日將此部分款項結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生刑罰過苛之感,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職於上址企業社擔 任門市人員,負責協助訂購商品、保管商品及收銀等業務,本應於收訖價金後始得交付商品,其以自己為購買人名義訂購商品後,竟利用其擔任門市人員之業務上機會,未付清價款即先行將商品攜回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占物品品項、數量、價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但該等商品之價款於113年4月29日業經結清、給付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亦有訂購附表二所示物品 後予以侵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業務侵占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付款明細、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訂購商品的款項是於113年4月29日跟公司結清,其中永生霜2罐是當天結清的商品,也是伊當天才從公司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也稱:伊淳郁於113年4月29日跟公司結清商品款項時還有一些商品沒有帶回去,是結清之後才帶回去,就是永生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113年4月29日對話,告訴代理人傳送內容「這是你剛剛付清商品的明細……你好像今日是取永生霜……」之訊息予被告(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結清價金之前,附表二編號1之物尚未遭被告先行攜回,而是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結清價金後始攜離,則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攜離,乃是經過付費結清價金之步驟而有其正當合法之權源,並非係未具正當合法權源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公訴意旨未注意上情及刑法上所謂「侵占」之意涵,驟認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物另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顯有未洽。   ⒉再按被害人、告訴人固得於公訴程序為證人身分,並經被 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然其等究與一般證人不同,因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告訴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其等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等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代理人先前雖均指稱被告另有訂購附表二編號2、3之物且未結帳即先行攜離等情,公訴意旨亦據此認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3之物亦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出貨單明細及訂購明細翻拍照片之內容(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此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3頁)亦僅顯示被告手持袋裝物品,並無法認定袋內物品內容為毛豆及肉片。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淳郁之前確實有訂購毛豆跟肉片,但是是在其剛入職112年間的時候,也已經取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前後即非全然一致而無瑕疵。從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附表二編號2、3之物為業務侵占犯行,除告訴代理人非毫無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⒊綜上所述,被告取走附表二編號1之物難認與「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相契合,檢察官舉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曾有訂購附表二編號2、3之物後未結清帳款即先行攜離之業務侵占行為,難令本院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侵占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之記載,堪認公訴意旨認如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被告未經結清價款,即先行攜離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該等商 品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然依前所述,被告業於113年4月29日將此部分商品價金結清並給付,被告已透過上開付款而等同將犯罪所得之利益返還與告訴人,如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情形,故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1. 77乳加綜合餅乾禮盒1件,價值239元。 2. 火鍋肉片1件,價值210元。 3. 石狩組合大干貝2件,價值420元。 4. 店小二蔥油餅1件,價值90元。 5. 品興行紫菜花枝蝦餅11件,價值1,320元。 6. 品興行花枝蝦排1件,價值300元。 7. 活凍銀魚2件,價值258元。 8. 泰國金枕頭榴槤1件,價值195元。 9. 除皺蓬鬆衣物洗衣球2件,價值48元。 10. 喜年來蛋捲禮盒1件,價值189元。 11. 富貴開運米果禮盒1件,價值135元。 12. 鮮甜蟹管肉1件,價值39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1. 台塩生技玫瑰活齡永生霜2件,價值598元。 2. 毛豆1包,價值65元。 3. 肉片1包,價值18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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