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105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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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簡字 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8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甲○○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壹七柒民宿,徒手竊取該民宿內沙發上的抱枕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之罪嫌,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 拿取抱枕2個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4-15、22-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3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不時以微笑點頭、發出「嗯嗯」聲、手比向 父親之方式回應員警(警卷第9-11頁)。於偵查時,則以微笑、點頭、手比OK之方式回應檢察官(偵卷第14-15頁)。於本院訊問時,以點頭、手比來比去之方式回應。經本院以打字詢問是否為原住民?是的話舉右手,不是的話,舉左手,被告則以點頭、手比來比去,但沒有舉手之方式回應(朴簡卷第45-46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頭腦阿達,看過醫生,醫生說這是先天的,出生就這樣了等語(朴簡卷第47頁)。可見被告之溝通、理解能力,顯然與常人有異。 (三)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2類,有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警卷第39頁)。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相關病歷,委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過程綜合法院卷宗、上開被告病歷、被告會談及其家屬訪談紀錄,又針對被告為腦波、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得出鑑定結果略以:「許員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大量協助,可能接近重度障礙之水準,也與其身心障礙證明相吻合。精神狀態檢查也發現許員無法口語溝通,情感憨笑,注意力短暫,僅對簡單手勢有回應。故認為許員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與重度聽障。抽象思考之表現相當低落,其注意力/工作記憶容量也非常受限,使其無法處理較複雜的訊息。若再考量其缺乏識字與口語溝通能力,其對於行為違法或相關後續刑責均難以理解學習。故推論許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十九條之一,因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朴簡卷第127、131-13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 開物品,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其精神狀況導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也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認知能力應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被告有再犯之高度可能:    被告於101、109、110、111、112、113年(3次)間,一 再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竊盜頻率越來越密集,足認被告有高度再犯之可能。 (二)被告父親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沒辦法教被告,他之 前也有去偷枕頭、尿布,他不知道不能偷東西。如果我把門鎖起來,他會把鎖頭拆掉。之前被告偷東西,都是我陪他去處理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監護被告讓他改過,不然這樣真的沒辦法。他晚上都會偷跑出去,他還有一條案件在虎尾,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沒去繳,一件在嘉義,罰金5千元是我去繳的等語。可知被告父親乙○○對於被告行為之約束能力有限。辯護人亦表示:雖然因為被告之理解學習能力有限,不會因為長期監護而有機會改善,但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屬現況下較為平衡適切之作法。 (三)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平時生活自理尚須監督,無法 獨自搭車旅行,不會使用金錢,缺乏物權觀念,多次私自拿取別人的物品而涉多次竊盜,也曾因此人監服刑2個月,然出獄後仍有類似行為,並無法因此記取教訓,做出行為改變。其父顯也難以有效限制其行動,故足以認為被告再犯之可能性高,建議應令入較結構之生活環境以為監護,例如教養院之類的處所。 (四)被告需要透過相關之教育、行為規範等監督保護,期能以 相當之期間,導正其行為模式。於其現原本之生活環境,被告與父親、弟弟同住,弟弟也有身心障礙,現均由父親照顧。然被告父親無法對被告為有效約束,僅能不斷為被告善後,其原生家庭之監督保護功能顯然不足。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日後確有受前揭精神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能及早接受妥適之教育、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本次犯罪之法定刑度,以及行為矯正持續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以適當之方式,施以監護8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另經社工表示,被告現於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學習,作息固定,建議讓其繼續在該設施,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亦併請執行檢察官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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