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易-1054-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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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甲○○為代號AV000-H11244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任職公司部門之主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竟意圖性騷 擾,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乘甲 女不及抗拒,自甲女右側,以手碰觸甲女臀部之間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於同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前馬路上,乘甲女不及抗拒,自甲女後方,以手碰觸甲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在一起,然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一)的部分,我是要跟她說廁所在哪裡,我只有手的動作,沒有碰到她的身體。(二)的部分,是當時有腳踏車離她很近,我要叫她小心一點,我招手的時候應該是碰到騎腳踏車的那個人,沒有碰到甲女的身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4月時甲女有幫同事投訴性侵的事情,顯示甲女本身對於性侵的申訴管道非常的清楚,卻不投訴。甲女於事發後,事隔多月才因為被告問安而崩潰,才為本件投訴,不合常理。本件僅有單純甲女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為甲女之上司,二人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7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2-4頁、偵37號卷第32頁、偵26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54、84頁)。核與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26號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92-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雄和平路多那之騎樓,當天 我走在前面,我就突然被碰,我感受到我臀部好像被敲了一下,感覺跟拍不同。嘉義那次是用拍等語(偵26號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前一天(4月19日)傳訊息給我,約我隔天去嘉義分公司聚餐,請我到嘉義分公司跟他會合。後來我LINE告知被告下樓,我說我尿急,我跑進去管理室問管理員廁所在哪裡。我上完廁所之後,走到外面走廊,當時被告正在抽菸,我們不知道在說什麼。我在被告左邊,我們都面對馬路方向,他就拍了我屁股一下,是屁股正中心。我當時心裡非常不舒服,有稍微往左邊移動一點。聚餐結束之後,因為我住臺南要南下,我跟被告也還在講臺南成立分公司的事情還沒聊完,我就開車載他回高雄,但因為我們事情還沒講完,我就提議找個咖啡廳。我們在馬路邊下車要往多那之前進時,我走在被告前面,他就從後面拍了我屁股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2-93、106、127-128頁),明確證述112年4月20日在嘉義、高雄分別遭被告碰觸臀部之經過。 (三)關於證人甲女遭受被告性騷擾後之反應,以及後續處置方 式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妳在聚餐前被被告摸屁股,妳不舒服,為何還要跟被告去和不認識的嘉義同仁聚餐?)我不是只有跟被告單獨2人,而且如果我當下跟被告翻臉,我工作會受到刁難嗎?當下不尷尬嗎?我情緒管理要這麼糟糕嗎?我這麼問我自己。我這兩次屁股被摸,我都沒有任何言語上表示,到112年5月12日,我拿花生酥給他那天,他在車上要親我,我還是沒有告訴被告,但是我有回頭吼他,代表我這段時間非常壓抑。我覺得我的表達已經讓氣氛有點僵了,但被告還是嘻嘻哈哈。我就想說各自安好,反正被告在台北,碰不了我,但他還是三不五時傳訊息說「很忙喔」、情緒勒索等,我認為就是一種騷擾,我真的沒辦法忍受,覺得有完沒完。在各方面累積下,心理層面壓力之下,被告所有做過的行為,是不舒服的,已經到了臨界點等語(本院卷第108、111-112、121-123頁)。表達並未當場與被告撕破臉之顧慮,也說明何以數月後提起申訴。而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四)被告於其公司之性騷申訴案件訪談紀錄陳稱:我跟她共事一年多,可能有時候不經意碰觸到她,比如說有一次她買花生糖放在後座,我坐副駕駛座,要去拿花生糖,我的手放在她駕駛座上方,她轉過頭來,我就不小心頭碰到了她的頭,類似這樣的狀況,但是我沒有要占她便宜、吃她豆腐的意思。(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是故意的?)是的,包含碰到屁股一樣,我不是故意摸她,我就是以為開個玩笑,不經意的碰了下。(問:你沒想過事情的嚴重性?)我從頭到尾都覺得只是開玩笑的,沒想到她居然因為這樣要申訴等語(偵26號卷彌封袋)。可見被告自陳確有碰觸甲女臀部一情,僅辯稱碰觸是在開玩笑。依其陳述脈絡,可知其坦承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性騷擾之犯意。 (五)證人即當時訪談被告之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訪談紀錄 的內容都是我親自製作的,內容為真實。我於訪談結束後,製作成文書,再給被告簽名。我們會請被告仔細看,並提出意見。被告還是否認性騷擾,對於訪談內容沒有意見。文書上面我記錄的,都是被告親口講出來的。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恩怨,我們同事好幾年,我不是被告的上司,我是法務主管,被告是業務主管等語(偵26號卷第95-96頁)。證明上開被告之訪談紀錄,均係其依據被告之陳述內容而製作。由證人乙○○證稱被告仍否認性騷擾一情,亦可知悉證人乙○○並未自行曲解被告所稱不經意碰了甲女之屁股,為坦承有性騷擾行為。於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且其訪談紀錄脈絡亦可推知被告否認性騷擾,而與被告真意相符之情況下,證人乙○○證稱上開被告訪談紀錄內容,均係被告親口說出等節,應可採信。 (六)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20日在嘉義分公司,她說尿 急,大樓的廁所在警衛室後面我怕她看不到,我才用右手碰她的背部左手比警衛室的方向,要她快點去。我手的角度就是背跟腰。在高雄多那之的時候,我們走在路上,後方有腳踏車要經過,我就馬上拉她讓她靠邊,是這時候不小心碰到臀部的等語(警卷第3-4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下背靠近腰之位置;就(二)部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之臀部。 (七)是以,依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2次以手 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 (八)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甲女之意圖及故意: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2、由甲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30頁、偵3 7號卷第11-17、41-45頁、偵26號卷第17-37、39-59、65-73、87-89、92、110-121、147-150、152-158、163-165、173-182頁),可知被告數次表示要打甲女之屁股: (1)你不是要被我吊起來打屁股?(111年9月1日,偵26號 卷第110頁) (2)你會被我打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1頁) (3)明天一定打你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3頁 ) (4)我一定會打你屁股的(112年4月27日,偵26號卷第114 頁) 被告不時將打甲女屁股掛在嘴邊,亦曾稱「我怕你會超級 愛上我耶(111年9月30日,偵26號卷第26頁)」、「好累好累、只想找個人抱一下、如果你在身邊我應該會抱著你睡好安穩(112年4月28日,偵26號卷第116-117頁)」。可知被告對甲女之言語,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單純朋友間正常之聊天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並未保持上司與下屬或單純朋友間談話應有之分際。由被告對甲女突然為碰觸臀部,已為對甲女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後對甲女所為之上開言語或訊息內容,具有與性別有關之調戲意味,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單純朋友間正常之聊天內容,可見被告之行為已超過一般同事相處方式。 3、而被告如係要為甲女指廁所方向或要甲女小心腳踏車,無 論如何,手部之位置均不會碰到甲女臀部。被告行為輕佻,確使甲女感到嫌惡、不適,且被告所稱是在「開玩笑」,足見被告係有意為之,而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 (九)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隨時間之推移,從訪談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被告之供述,初始坦承有碰觸甲女臀部、後稱係碰肩膀、背部、到最後連碰都沒碰到,其供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嗣後之供述,顯屬不實。辯護人固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已久,記憶不清。然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在無審理時供述顯較可信之情況下,並無逕採審理時供述之理由!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其答辯方向,實與訪談紀錄相近,亦即係主張有碰觸,然無性騷擾之犯意。就其建構之碰觸情節,亦描述詳細,顯無記憶不清之情形。而被告為有辨別事理,且能清楚表達意思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可以清楚表達是手比手勢,自始未曾碰到甲女,則其於訪談紀錄、警詢、偵查中,自無可能做出讓訪談紀錄人、警察、檢察官均誤會有碰觸甲女之言論。 2、人人均有不受他人不當碰觸之基本權保障,然受他人不當 碰觸之被害人,並無立即申訴或報警之義務!受到侵害立即申訴或報警,亦非被害人理所當然應有之行為。實務上亦多有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時隔數日、數週、數月,甚至數年才揭露遭侵害之事實。且見周遭之人受不合理之對待,挺身而出,然當自己成為被害人時,或許有諸多考量,選擇隱忍不發,此亦未背離人之常情。辯護人以甲女了解公司相關申訴管道,卻事隔多月後,於期間未受其他不當碰觸之情況下提起申訴,而認為甲女行為不合理,顯然是認為甲女應該要當遭遇不當對待後,立即採取標準處理方式之完美被害人,顯無足採。 3、又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述之外,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非僅有證人甲女之指訴,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突然以手碰觸甲女之臀部,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碰觸時間短暫,足認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上開2次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上司,未遵守上司對下屬、或男女同 事間相處應有之分際,為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2次碰觸告訴人臀部而為性騷擾,損及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辯詞一變再變,對於自身行為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2罪被告之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