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易-105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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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鍍金金雞壹個、鍍金財神爺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乃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日7時44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由陳義元所經營之「一元汽車」前,在路旁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27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而攜帶在身,並進而走入「一元汽車」之開放場所後,以上開螺絲起子毀壞該處辦公室木門之喇叭鎖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鍍金金雞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鍍金財神爺1個後,騎滑輪車離開該處至附近巷弄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義元於同日14時24分許,發現辦公室內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義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安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元在警偵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螺絲起子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3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後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經他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教訓,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公訴人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認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應符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因為獲取金錢,即在附近拾一 字型螺絲起子攜帶在身,進而破壞他人木門上喇叭鎖以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因目前另案在押中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鍍金金雞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及 鍍金財神爺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其在現場附近所撿,而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55頁),復考量一字型螺絲起子為生活上常見隨手可得之物,又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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