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易-106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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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2、8595、9409、9410、10529、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樊哲君未經鄧氏映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鄧氏映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住家後方之浴室,適經鄧氏映返家發現,報警處理。 二、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曾美姬經營、位於 嘉義縣○○鎮○○街0號之大林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曾美姬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桌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4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00號 (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國民小學之廚房倉庫),入內竊取林慧如管領之有機米3包,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6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救國團),見救國團總幹事葉淑貞辦公室無人看管,逕自進入以目光搜索財物,並徒手翻動桌面、櫃子以找尋值錢物品,嗣因未尋找到值錢物品而不遂。 (四)於113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又前往上址救國團,見 該處無人看管,即破壞上開建物之鋁門玻璃,從破裂處伸手開啟門鎖,逕自進入欲竊取救國團之鐵樂士噴漆,嗣因未尋找到而不遂。 (五)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大林慈濟醫院地下一樓工務室)前,見王為賦所管領之電動起子1支(價值約4,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隨意放置並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五)部分坦 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有入內,但辯稱是要找插座充電,否認有竊盜犯意;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坦承入內欲搜索財物,然否認有以毀壞門窗之方式竊盜,辯稱:這些窗戶我都沒有破壞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24號卷第3-8頁、偵72號卷第69-70、9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氏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9-13頁、偵72號卷第103-105頁)、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警24號卷第21-22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1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8、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81號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警81號卷第8-17頁、偵29號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8號卷第1-2頁、偵95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8號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項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物品盤點清冊及所附發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警18號卷第9-13頁、卷末、偵95號卷第95-101頁、本院卷第164、171-180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辦公室內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90號卷第1-5頁、偵10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62-163、16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0號卷第8-1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警90號卷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由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看出,被告持續在未靠牆之櫃子附近 來回翻找物品,顯係在搜尋財物。如要找充電插座,在被告翻找櫃子旁邊,即有電扇可以從電線找到插座。然被告始終都在四處張望、翻找櫃子、查看桌面,其辯稱入內僅有找插座充電云云,顯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倉庫內,欲竊取救國 團所有之鐵樂士噴漆供己使用,然未尋獲之竊盜未遂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40號卷第1-5頁、偵1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0號卷第8-10頁)、被害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40號卷第13、15-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鋁門旁邊有個三層置物架,裡面有鐵樂士噴漆,可是噴嘴噴不出來,我就把臉貼在鋁門玻璃上,然而鋁門打不開,我就用樹幹把玻璃敲破,我就伸手從玻璃破掉縫隙伸手進入開門,發現架子上的噴霧不是我需要的噴霧,我在找的是鐵樂士,發現不是之後我就把門關上離開。(問:你從何處取得破壞鋁門玻璃之工具?持何物破壞鋁門玻璃?)我從救國團車棚裡面隨手找到樹幹破壞鋁門玻璃等語(警40號卷第2頁)。清楚說明其如何破壞鋁門玻璃後,從玻璃縫隙開啟門鎖之過程。該次警詢筆錄與犯罪事實二(三)係同日接續進行,並由同一員警製作。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之警詢筆錄中,亦清楚表示因為辦公室之門沒有關,沒有用工具破壞門鎖(警90號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可明確辨識何次犯罪是採取何種方式,並無隨意坦認其未曾為之之行為。依照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應可認定被告係以毀壞門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而不遂。 (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80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為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0號卷第5-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警80號卷第8-10頁、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該廚房倉庫之窗戶玻璃,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其打破(警18號卷第2頁、偵95號卷第81頁),並經本院勘驗其警、偵錄音確認無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然由現場照片可知,該破洞之大小,顯不足以讓成年男性從該處進入。且該破洞之窗戶,亦未緊鄰門鎖,亦無法從該處破洞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又被告自陳係直接轉開門把入內,並未破壞門鎖,卷內除告訴人指訴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外,並未有該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或監視器攝得被告破壞門鎖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當庭告知法條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除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外,亦同時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論以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以毀損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如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 物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財物,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對建物管領權限,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挖土機司機,未婚,無子,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二(二)之有機米3包;犯罪事實二 (五)電動起子1支,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有機十穀米單價為210元,有機糙米單價為27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何種有機米,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有機米之總價額為630元(210元x3)。 (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二(一)之現金500元,業經被告與 被害人曾美姬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500元給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另同時竊取有機米2包、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除濕機1臺。然查: (一)同日另有被害人王秀華報案其所有、放置於該廚房倉庫之 名牌包遭竊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如被害人王秀華之名牌包果遭竊取,即有可能係他人所為,亦即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先前亦至該廚房倉庫行竊之可能。 (二)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雖記載被告自陳:(問:一、庫房桌 子抽屜內名牌包包3個遭竊,一個Burryberry紅色格紋名牌包價值35000元、一個longchamp藍色名牌包價值5000元、一個愛馬仕橘色名牌包價值6000元;二、有機十穀米4包共840元、有機糙米1包共190元、鋼絲球10個共550元、洗碗精2罐共398元、棉質手套2包共440元、黃菜瓜布4包共280元、喇叭鎖1個500元、除濕機1台4990元,共計損失新台幣54188元,上述遭竊過程是否為你所為?你如何入內行竊?你作何解釋?)是,是我做的。但是第一點的包包不是我拿的等語(警18號卷第1-2頁)。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被告主要係坦承有偷米。又勘驗被告之偵訊錄音,被告僅坦承有偷3包米,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被告並未提及其他如鋼絲球、洗碗精、手套、菜瓜布、喇叭鎖等物品。 (三)再者,被害報告書上記載遭竊之國際牌除濕機,有相當之 體積。然由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無論被告手提,或機車搭載之物品,均未見有如除濕機外觀之物品。 (四)故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有機米3包外,其餘有機米2包、 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除濕機1臺,因尚有上開未明之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證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樊哲君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機米3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三) 樊哲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四) 樊哲君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二(五)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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