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易-1072-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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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議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議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謝議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議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街295巷路口,為警緝獲後實施附帶搜索,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93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翌(6)日0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前揭施用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議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7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查,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 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93公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93公克) 2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 3 玻璃球1個 4 斜削吸管1支 5 電子磅秤1個 6 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