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1077-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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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鉗壹支及電線伍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14時4分至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分至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福修所有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倉庫,接續推開電動鐵門步入倉庫,徒手竊取老虎鉗1支及電線約5、6捆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福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朱兆韋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修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比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第47至65頁、第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鐵門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開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供稱:係用手推開電動鐵門進去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係以手推開鐵門一情相符(警卷第47至51頁),可徵被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進入,而係將門打開後直接進入。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為(雖告訴人稱電動鐵門因此無法自動關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93頁),無礙其權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應認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頁),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所需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使用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老虎鉗1支及電線5至6捆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老虎鉗1支及電線5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