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易-107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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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菁萍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 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菁萍係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以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護理師,擔任手術室(開刀房)控台人員,負責手術取下之病患骨骼組織之保管、交付等事務。緣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父乙○○為監護人)於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分,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地,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5分許送抵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並於翌(17)日在該院接受醫師施行右額顳顱骨(以下簡稱右顱骨)減壓手術,取下右顱骨1片,再於翌(18)日施行左額顳顱骨(以下簡稱左顱骨)減壓手術,取下左顱骨1片,分為2只密封包裝袋保存在大林慈濟醫院骨骼銀行,並在登記簿冊上分別登載為2組欄位(下稱登記簿冊2組欄位);嗣於110年11月間,甲○○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由該院醫師排定於110年12月8日施行右顱骨與左顱骨成形術及腦室腹腔導水管手術,甲○○之雙親乙○○及丙○○遂委任友人丁○○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領取前揭取下保存之右顱骨及左顱骨各1片,供林口長庚醫院施行右顱骨與左顱骨成形術之用。李菁萍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接獲甲○○親友丁○○領取顱骨之通知,理應注意確認、清點院內骨骼銀行所存放之甲○○顱骨數量及應交付丁○○之顱骨數量是否相符,竟疏於注意,僅將裝有右顱骨之包裝袋1個取出交付予丁○○,經丁○○詢問甲○○是否施行兩側顱骨移除手術因而登記簿有2個欄位時,於短暫閱覽登記簿後向丁○○表示沒關係,並要求丁○○在登記簿冊2組欄位之「取回家屬簽名」欄共2處簽名,致丁○○僅領得甲○○之右顱骨,而未取得甲○○之左顱骨。嗣丁○○將領得之右顱骨包裝袋交予林口長庚醫院,該院醫師於110年12月8日16時57分許開始施行右顱骨與左顱骨成形術及腦室腹腔導水管手術後,術中發現包裝袋內並無甲○○之左顱骨,緊急聯繫大林慈濟醫院,迄於同日22時39分始將甲○○左顱骨送抵林口長庚醫院,然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已無法按原定計畫於同日20時30分施行左顱骨成形術而中止,致甲○○於2日後(110年12月10日)接受原不必要之第2次手術(即左顱骨成形術)而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及風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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