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易-108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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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正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10時9分,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 鄉○○村○○○路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攀爬鐵門而踰越進入該公司內,在員工休息區,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工作膠鞋3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㈡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再次騎乘腳踏車前往○○○○公司, 攀爬鐵門而踰越進入該公司內,在員工休息區,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工作膠鞋4雙(價值約800元)得手。  ㈢嗣○○○○公司廠務經理陳○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 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前往李正元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扣得工作膠鞋7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正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34955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48頁),並經證人陳○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21至2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4罪)、6月、3月、5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另案判處之拘役,於112年1月18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且被告上開案件最後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4個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攀爬鐵門之方式擅自進入他人公司廠區內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侵害他人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案2次竊得之物品為工作膠鞋,數量分別為3雙、4雙,價值尚屬低微,踰越大門之方式所彰顯法益侵害程度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公司(如後述),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當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工作膠鞋共7雙,業經○○○○公司立據領回而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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