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易-108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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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柿蓬 吳俊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柿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俊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劉柿蓬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前時,因與吳俊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生口角爭執,劉柿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吳俊瀚相互推擠且盛怒下自在場友人洪正欣處取得1把菜刀朝吳俊瀚身體揮砍,吳俊瀚見狀旋即逃跑趁隙躲進瑪格KTV廚房,然劉柿蓬仍持續持菜刀追砍並以腳踹吳俊瀚,適員警許育誠及吳鎧丞獲報抵達現場見劉柿蓬施加暴行遂持警棍自其背後揮擊,劉柿蓬誤認係遭吳俊瀚前來支援友人襲擊,遂承前傷害犯意,轉身持菜刀朝許育誠及吳鎧丞揮砍攻擊,致吳俊瀚因此受有左小拇指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損傷、左手手掌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與左側眉毛擦傷等傷害;許育誠受有左手背2.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第三指0.5公分撕裂傷;吳鎧丞則受有右手背兩處1.5公分撕裂傷併軟骨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柿蓬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柿蓬坦承不諱(偵640卷第23頁至第2 6頁、偵640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吳俊瀚(偵640卷第41頁至第44頁)、許育誠(偵640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吳鎧丞(偵640卷第183頁至第189頁)指訴及證人洪正欣(偵640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640卷第35頁至第36頁)、林宥騰(偵640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40卷第65頁至第7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640卷第73頁)、許育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77頁)、吳鎧丞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79頁)、吳俊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81頁)、嘉義市○○○○○○○○○○○○○○○○○○路000號傷害妨害公務案偵查報告(偵640卷第75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640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640卷後證物袋)與警方隨身配戴錄影設備錄影畫面照片(偵640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柿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柿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俊瀚及許育誠與吳鎧丞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劉柿蓬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劉柿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83頁),被告劉柿蓬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柿蓬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柿蓬與告訴人吳俊瀚間僅因偶發交通事故發生 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而動輒訴諸暴力,無法壓抑己身怒氣對於到場處理告訴人許育誠及吳鎧丞為攻擊行為,被告劉柿蓬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傷害,況其犯罪情狀係持刀攻擊若稍有不慎將可能釀致不可挽回之悲劇,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劉柿蓬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主動對告訴人吳俊瀚撤回告訴展現善意,並已積極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劉柿蓬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臨時工,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3人均稱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菜刀1把雖供被告劉柿蓬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瀚因上開交通事故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柿蓬臉部及身體數下致其眼部及後腦杓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俊瀚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俊瀚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柿蓬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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