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3-易-1092-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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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 年7 月9 日19時35分,騎乘腳踏車前往侯文祺所管理,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旁之福興宮,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竊取侯文祺管領之土地公神像 1 尊,得手後逃逸,並將該該神像丟棄在縣道172 乙線公路 290 公里路旁,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案經侯文祺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宏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侯 文祺指訴及被害報告單;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偵 查勘驗筆錄;㈢現場照片證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俊宏於偵訊時否認行竊神像,辯稱監視器影像中 的人不是伊(見偵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侯文祺所管理之福興宮, 持鐵鎚1 把,將土地公神像1 尊取走,並放置腳踏車後座後 騎車離開等節,經告訴人侯文祺指訴在卷與被害報告單,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現場照片、被告 相片影像、偵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 頁、第 12-17 頁、第19頁;偵卷第38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末存放 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關係 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持有」,係指對物具有支配管領 力而言。再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 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的和 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又刑法竊盜 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 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 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 利益的主觀心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 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 該土地公神像,固屬排斥破壞他人之持有,惟應探究其是否 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的行為。 ㈢衡諸一般民間,土地公神像重在精神信仰大於實體表彰財物 價值。該土地公神像1 尊遭被告取走後,未據為己有,而係 放置在172 乙線公路290 公里路旁,上開道路旁距離福興宮 不遠,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土地公神像顯著、非小件、未 傾倒,客觀上亦無以任何物品遮掩或藏放(見警卷第15-16 頁),即人車往來隨時可輕易發現報警,使原主得再重獲, 此與竊賊偷取具財物價值背包錢包後留下現金而將其餘小件 棄置不易發覺處所、竊取機車供代步隨處停放民眾無法查詢 車牌不易引起注意不同,由上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應沒有 使自己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情形甚明 ,故難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未經管理 人同意擅自取走土地公神像之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建立自己持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遍查卷證均不足認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