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易-1093-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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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欣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婉芝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6時47分返還。詎鄭欣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至時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迄未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怡自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23頁)。 ㈡告訴人許菀芝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㈣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7頁)、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之商業登記抄 本(警卷第9頁)。 ㈤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 ㈥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8月1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27959號函(偵136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承租本案機車租期屆至竟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從事粗工與小兒子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判 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依調解筆 錄內容第二條所載「被告給付1期4萬元後兩周內將本案機車交付告訴人辦理過戶予被告,逾期未交付本案機車時,告訴人得自行辦理報廢」內容,本院認倘再將本案機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鄭欣怡願給付許菀芝即一六八機車出租行17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4萬元。餘額13萬元,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