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M-113-易-109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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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揚雄 范景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被   告 童揚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景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6鄰王公園6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道灣橋郵局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童揚雄發生行車糾紛,范景憲遂心生不滿,駕車尾隨童揚雄至嘉義縣○○鄉○○村○○000巷0弄0號前,俟童揚雄下車後,范景憲立即上前與童揚雄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過程中,范景憲以左手毆打童揚雄臉部,童揚雄亦還手毆打范景憲頭部,范景憲再以左手勒住童揚雄頸部,兩人旋即扭打一齊倒地,起身後,范景憲再從其車上拿出木棍1支(未扣案)揮打童揚雄身體多處,童揚雄因此受有左側軀幹疼痛、左下肢皮膚挫傷疼痛、左側眉毛上方傷口撕裂傷疼痛等傷害,范景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右足疼痛、右手肘、左前臂、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景憲、童揚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景憲、童揚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范景憲、童揚雄指訴綦詳,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景憲、童揚雄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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