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M-113-易-109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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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 字第1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郎與告訴人乙女係現 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許,因不滿告訴人影響其觀看電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街○○號○樓內,手持煙灰缸擲向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側頭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告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卷第2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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