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易-1096-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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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嗣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壹扇、鐵管柒支、鐵條伍拾支及鐵網陸捲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呂士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 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楊峯杰管領之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農地,抵達後即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破壞該處溫室之鐵門,隨後進入該溫室內接續竊取楊峯杰所有之鐵門1扇、鐵管30支、鐵條50支及鐵網6捲(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得手,並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士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核與被害人楊峯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9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及貨車中鐵管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偵卷第108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被告本案所用之鐵剪,既能將鐵門以物理方式破壞,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而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而被告於破壞溫室鐵門後進入溫室內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當毀、越之要件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僅須在判決主文將各加重情形依序揭明而已。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鐵門1扇、鐵管30支 、鐵條1堆(約50支)及鐵網6捲,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0年9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壞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先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偵查中承認,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彌補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破壞溫室鐵門之鐵剪1支,未據扣案而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鐵門1扇、鐵管30支、鐵條1堆(約50支)及鐵網6捲,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鐵管23支因已發還被害人楊峯杰(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