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3-易-109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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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10、13111、133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康○○、李○○、譚○○○、林○○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金城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第10至11、14至15、18至20、73至76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1、1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李○○、譚○○○、林○○之證述可佐(見同偵卷第21至23、25至26、27至31、33至35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同偵卷第41至49、53至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4415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等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另附表編號4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為要件,而同條項第2款則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必要,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另所謂「毀越」是指「毀壞」或「逾越」,倘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而告訴人林○○警詢中已陳稱其所經營機車行平日並無員工居住(見同偵卷第34頁),另依告訴人康○○、李○○於警詢筆錄中亦均陳稱其等遭竊之場所均為其等營業店面,且其等之住、居所也非本案遭竊之地址(見同偵卷第21至26頁),再經向其等確認各該遭竊場所後,堪認該等場所皆僅是告訴人康○○、李○○、林○○之營業場所,平日並無人在各該處所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告侵入告訴人康○○、李○○之營業店面,依被告歷來所述均是推開大門後進入,告訴人康○○、李○○亦均證稱其等遭竊之場所並無遭受破壞(見同偵卷第21至22、25頁),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均是徒手推開門入內,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逾越、毀壞各該營業場所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行竊之地點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2亦僅是推開大門進入而毫無「毀壞」或「逾越」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另合於前述加重條件所執法律見解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而附表編號4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主張均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雖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事由,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因係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各次竊取行為之時間、地點於客觀上均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0、13111、1 3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 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犯罪手段【或為攜帶凶器但未使用,僅徒手開門侵入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為徒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破壞民眾對於自身住宅不至無端遭人侵入之安全感、信賴感;或為自窗戶侵入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各次犯罪竊得財物項目、金額【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及被告就本案並未為賠償或達成和解、調解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攜帶到場之角丁器為被告路邊撿拾所得 之物,但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持續保有該物,加以該物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於扣案上開物品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金城於113年9月1日晚上10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角丁器至康○○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營業店面,因見該處無人居住,乃徒手推開該店面鐵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桌上放置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登喜路香菸1包、米粉1包(據康○○稱分別價值110元、1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登喜路香菸壹包、米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金城於113年9月1日晚上,在康○○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營業店面內行竊結束牽引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角丁器離去之時,行至康○○上開店面隔壁另由李○○所承租之營業店面前,見該處亦無人在內,復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前某時徒手推開該店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零食1袋(內有花生、銅鑼燒、糖果等物,據李○○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並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金城於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將譚○○○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2樓後陽台門玻璃打破後開門侵入後,徒手竊取譚○○○房間衣櫃內手提包中紅包(內有現金16,000元)、客廳監視器主機1台與電視機上盒3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機上盒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金城於113年9月21日凌晨4時24分至5時16分間,先攀越林○○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機車行旁防火巷外架設之柵欄後,再從該防火巷徒手開啟該機車行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踰越窗入進入上開機車行,並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約60,000元及WIFI分享器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WIFI分享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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