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易-1100-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王彥凱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銀色手機壹具、衣褲捌件及藥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3 罪),嗣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2 罪),嗣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 處刑確定(共9 罪),嗣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 第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 6 月20日4 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第一月台出口旁,趁陳宜鏞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宜鏞所有放置在候車座位上之內有現 金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銀色手機1 具、衣褲8 件及藥 品之黑色後背包1 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宜鏞於同日 4 時30分許,發現遭竊,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