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易-1101-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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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 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雲嘉大橋」下,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警察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4月11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前揭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押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