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M-113-易-1103-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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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德 吳青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其2人因 鄰居即少年李○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偕同朋友即告訴人丙○○與王彤云返回嘉義市西區國泰新村(地址詳卷)住處時製造聲響,心生不滿,被告乙○○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3時許,在上開處所前,徒手推倒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該電動自行車左側傾倒在地而刮損車身烤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甲○○與被告乙○○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以膝蓋踹擊告訴人丙○○之胸部,再由被告甲○○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手部,使告訴人丙○○之膝蓋著地並遭拖行,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胸壁、頭部挫傷、雙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均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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