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易-1104-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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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家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嘉簡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被 告 高文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福與簡晨玲係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文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1時10分許,因與簡晨玲討論家中之事而意見不合有所爭執,高文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外,徒手毆打簡晨玲,致簡晨玲受有左眼瘀青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簡晨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晨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 表、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