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易-1109-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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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浥洲 陳芳彬 蔡國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浥洲因被告蔡國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與被告邱浥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被告邱浥洲與陳芳彬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許,至被告蔡國遠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分持鋁棒及鐵棍破壞告訴人即被告蔡國遠之妻李季眞(聲請意旨誤載為李季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後車箱蓋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季眞,被告蔡國遠因不滿告訴人李季眞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號,持甩棍、鋁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邱浥洲,致告訴人即被告邱浥洲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即邱浥洲之父邱文財為阻止被告蔡國遠毆打告訴人邱浥洲,亦遭被告蔡國遠持木棍毆打,致告訴人邱文財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水晶體後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浥洲、陳芳彬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蔡國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邱浥洲、陳芳彬及被告 蔡國遠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55至59頁、第14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