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易-111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欣岳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5、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15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竟未從中汲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剪斷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竊取得手,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電纜剪亦具有危害他人安全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1、95、9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1萬1,19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7頁),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自陳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勉持、離婚、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8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纜剪1支(見警卷第22、3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13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值9,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1萬1,19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7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劉欣岳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 簡字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欣岳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4時50分,持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電纜剪1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O前,剪取竊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調查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9月24日在嘉義市○○街000巷00號劉欣岳住處搜索查獲作案用之電纜剪1把。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郭志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欣岳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郭志弘於警詢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龍標證稱案發之經過一致,並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作案工具相片兩張、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簡字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繳清釋放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電纜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電纜線價值90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