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易-1113-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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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6 號、第9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在陳翠娟於嘉義縣○○鄉○○○○○○段000號所設置之溫室內,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陳翠娟所有之DLINK數據機1台、環璄控制器2台、電線600公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㈡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林 永隆於臺南市○○區○○○段00號所經營之雞舍內,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李永隆所有之電纜線20米(5平方)及40米(8平方),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嗣陳翠娟、林永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 扣得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小鉗子1支、大鉗子1支、手電筒1支、磁鐵1塊、膠帶9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100元。 二、案經陳翠娟、林永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新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娟、林永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寬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綠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寬愉手寫資料照片、被告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搜尋銅價資料螢幕畫面截圖照片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5年虎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912號、1102號、106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6次)、9月(8次)、10月(3次)、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傷害案件拘役55日,於同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竊盜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一再造成農民之困擾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DLINK數據機1台 2 環境控制器2台 3 電線600公尺 4 電纜線20米(5平方) 5 電纜線40米(8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