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M-113-易-1116-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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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南與張稚鑫為鄰居關係,並分別為羅曼第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張稚鑫在嘉義市○區○○○街0號地下一樓會議室召開管委會會議。陳文南當場因不滿張稚鑫以其妨害會議議程而制止其發言,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安之犯意,先向張稚鑫恫稱:要讓張稚鑫失蹤在嘉義市等語,致張稚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趨前出手抓住張稚鑫之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稚鑫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張稚鑫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嗣經張稚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稚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陳文南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張稚鑫因大廈電梯等問題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抓拉告訴人衣服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日只有抓告訴人的衣服,也只是拉一下就放開,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疑問。再者,當時因遭告訴人指稱其草菅人命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當時說「你這樣是在嘉義住不下去」,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當日管委會開會時,委員 們正在討論頂樓漏水問題,被告突然詢問大樓消防問題,其以該發言與討論議題無關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突然就對其恐嚇稱「要讓我失蹤在嘉義市,並叫我去吃屎」,並以左手拉緊其衣領不願意放開,造成其頸部扭挫傷。其後看到被告會害怕是否突遭被告攻擊而使其身心畏懼等案發歷程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管委會委員林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明確地聽見被告有說這句話「要讓他『即告訴人』失蹤在嘉義市並叫他去吃屎」,還有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衣領乙情(警卷第13頁反、偵卷第15頁反);證人即當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者許溱筠亦證稱:因被告負責發包大廈頂樓防水工程,但漏水問題一直未改善,才請廠商到場討論如何解決,但是被告突然說一些與漏水不相關的問題,經大家制止仍不願停止陳述,告訴人才大聲地請他不要再講。被告就覺得不悅並站起來挑釁並過去拉告訴人的衣服及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當時在場人也一直告誡被告不可以打人等節互核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參「提案討論」項、案由一「頂樓住戶漏水問題討論」之「討論」項記載:「現場因陳文南先生言語恐嚇要主席消失在嘉義市並叫他去吃屎,手抓住主席脖子衣服不放,並作勢攻擊,氣氛緊張,故報警處理,後續未討論」等語,有系爭管委會113年5月24日會議紀錄乙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7頁)。衡以,證人林境文為住戶兼管委會委員、證人許溱筠為系爭大廈聘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特殊親誼故舊關係,當無由偏袒任何一方。且由證人前揭證述案發過程與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紀實均與告訴人所指述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源由、被告於雙方爭執間出口恫嚇或肢體動作等節,均歷歷在目並無齟齬。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拉扯不放,致其為掙脫而造成頸部扭挫傷之情節,確實合乎情理,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告訴人指述堪可採信。況被告自承案發當天確實有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本院卷第31頁),倘非嚴重肢體衝突或有惡言惡害相加,何有會議當場報警到場協助治安之理?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指證內容均屬真實可採。 (二)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與告訴 人有拉扯、沒有拉著告訴人衣領不放,只是要推開告訴人、認為遭告訴人出言污辱才拉告訴人衣領(警卷第2、3頁);其沒有抓告訴人的衣領,只有推告訴人、有稍微接觸告訴人的身體、其沒有說讓告訴人失蹤,只有說「你這樣的行為嘉義待不下去」「這樣做人在嘉義無法待」(偵卷第16頁);因為告訴人罵其草菅人命,才會對告訴人說「這樣的您在嘉義住不下去」、我只有抓告訴人的衣服,如果其有用力的話,告訴人一定會往後仰,況其只有拉一下就放開,告訴人如何受傷也很有疑問等語(本院卷第31、35頁)以觀,其就有無拉扯告訴人衣領一節供詞反覆,甚且就拉扯衣領致告訴人無從掙脫離開、恫嚇言詞非無避重就輕之嫌,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告訴人、證人前後一致之證詞,並無邏輯謬誤之處,復有前揭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當較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縱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也是拉一下就放開,告 訴人何以受傷顯有疑問云云,不僅與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以左手拉緊其衣領不願意放開,限制其行動自由乙節不符,亦與在場見聞之證人林境文證述及證人許溱筠製作會議紀錄所載「陳文南先生...手抓住主席脖子衣服不放」乙節大相徑庭,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尚無可信。再者,被告在盛怒下,不僅言詞恐嚇,更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告訴人當無不奮力掙脫之理,是告訴人藉扭動上半身擺脫被告束縛之際,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確實符合事理之常,是被告猶脫詞辯稱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即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應屬可採,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上述恐嚇、傷害及強制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第55條,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系爭公 寓大廈前後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就公共事務之處理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傷害、強制行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心生畏懼,自屬非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分歧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按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