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易-111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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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 第1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敬翰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偉呈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2號 被   告 陳敬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敬翰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位在嘉義市○○路 000號的秋田汽車旅館211號室的車庫,徒手以拳擊捶擊鄭偉呈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的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致令該等物品損毀而不堪使用。 案經鄭偉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敬翰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鄭偉呈、證人王 雅麗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採證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敬翰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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