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M-113-易-1121-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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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 瑞成公司)」嘉義倉副理,乙○○為該公司送貨司機。其等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因司機人員 調配之事發生爭執。甲○○先對乙○○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因乙○○出言質疑 甲○○為何罵人,甲○○竟又徒手朝乙○○胸口處攻擊1下,致其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場同事見狀,隨即將甲○○、乙○○ 拉開。甲○○隨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打 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前面因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幹譙他,我是先講恐嚇的話,之後再推告訴人,推告訴人是最後發生。我前已經另案判傷害罪,判決的範圍已涵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本院113易1121卷第34、54、59頁)。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 度室外,因司機人員調配之事發生爭執一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易1121卷第34頁),且核與證人乙○○(警卷第8頁)、陳明宏(本院113易464卷第25-26頁)、林文正(本院113易464卷第35-3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時,被告有分別有①徒手推擊告訴人、②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之行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113易1211卷第34頁),並經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13易464卷第21-23頁),亦可認定。是以,被告在上開爭執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證人分別證 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原本正在聊新任司機訓練 事宜,後來被告進調度室內,我便與其他夜間司機聊天,被告突然開門走出來對我咆哮,又走回去調度室內,…被告再度開門走出,朝我不斷大罵五字經,我不滿上前質疑為何辱罵我,被告繼續以囂張態度辱罵我,便突然朝我胸口猛擊一拳,旁邊同事見狀將其拉開,隨後對方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最後雙方各自拉開,結束摩擦等語(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連續一直罵。我詢問他為何要罵,他回我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被告是罵我完後就打我等語(偵3473卷第7-8頁)。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陳明宏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從辦公室出來對著我狂罵,被告先罵我,我才會去質問他為什麼要罵我,我質問他時,他的情緒很激動,之後被告突然動手,我們雙方被人拉開,但並沒有分很開,只是不讓雙方碰到彼此,被告在這時就講「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那些話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21、29頁)。  ⑵證人林文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 外有聽到大小聲,我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為了工作的事情而爭吵,我是在那邊進進出出盤點貨物,沒有全程在他們旁邊,後來他們2人越吵越大聲、越靠近,我就去把被告拉到調度室。爭執過程中有沒有講難聽的話,我在忙自己的事情所以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被告捶告訴人胸部,也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五字經。後續我將被告拉進調度室後,才聽到被告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印象中被告情緒就恢復了,分開之後心情有比較平靜下來了,就不想要再跟告訴人談這件事了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35-37、39、40頁)。  ⑶證人張義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前面我去開車,我開完車回 來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調度室外面有爭執,我不知道被告、告訴人怎麼起爭執。我是下車後,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推我。被告當時就一直罵,我有聽到甲○○對告訴人罵五字經,對於有無聽到被告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並沒有印象。當時林文正有將被告拉進調度室內,告訴人好像在外面,我拉住告訴人,因為雙方情緒比較激動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42-48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係先對其罵五字經,嗣又動手傷害其,最後方才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情。再輔以證人林文正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越吵越大聲、越靠近,我才把被告拉到調度室,被告到調度室後,才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雙方分開後衝突即告終乙節,以及證人張義欣所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情緒激動,方由林文正與其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分隔在調度室內外等情,足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身體相互靠近,林文正、張義欣恐雙方爆發更激烈肢體衝突,始出手將雙方拉開並加以阻隔,而被告係在遭林文正拉開後,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然此後雙方衝突即結束,未再有言語或肢體衝突。另觀諸被告恫嚇告訴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之語意、語境,亦顯見被告在口出此言前當已有打、罵告訴人之行為,方才會說出「打你、罵你又怎樣」等內容。綜上,堪認被告係在毆傷告訴人後,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詞恫嚇告訴人。被告辯稱:我是先恫嚇告訴人,才出手推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前案傷害犯行,自無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同事,而被告同時兼任主管職,然於雙方因工作調度之事看法歧異時,卻未能理性溝通,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 義倉調度室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另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明宏、林文正、張義欣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申報單、瑞成物流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陽明醫院113年7月29日陽字第浩0000000-00號函文、告訴人傷勢部位照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卷宗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113易1121卷第31頁),核與證人乙○○於上開指訴、證人陳明宏(本院113易464卷第26頁)、張義欣(本院113易464卷第43、49頁)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印證相符。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語,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跟其他下屬談論公事,想請 他幫忙,而告訴人在旁一直插嘴,說公司的不是,講到讓我很惱火。…我就先進辦公室,而告訴人卻還在調度室外火上加油、加油添醋,我受不了,出辦公室大聲制止他,隨後發生口角等語(警卷第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請陳明宏去帶新人,但陳明宏比較不喜歡帶新人,告訴人當時在旁邊,一直說公司的缺點,我聽不下去,才跟告訴人起衝突,我是先罵髒話等語(本院113易1211卷第34頁)。證人陳明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帶新同事張義欣跟車北上,我跟被告表示看能否讓張義欣與我各開1台車,之後被告說他自有安排。講完後,我跟告訴人聊天講到被告要張義欣繼續跟我的車,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就從調度室走出來,整個情緒爆發,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有當場罵告訴人三字經,被告就直接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你講話很囂張」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25-26頁)。堪認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干擾其調度司機,且對公司多有埋怨,而情緒失控,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且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五字經,僅係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再者,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再者,被告在上開情境回應告訴人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顯係在與告訴人之對談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況事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在場見聞之人僅有同事林文正、陳明宏、張義欣,尚無其他在場見聞之人,且案發地點地處偏僻,晚間罕有人至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3473卷第33頁)。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指稱告訴人,然當場見聞者不多,被告所為冒犯言論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惟尚難認已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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