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易-1127-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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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半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擔任甲○○住院期間短期看護機會,在嘉義長庚醫院8G18號單人病房徒手竊取甲○○所有SAMSUNG廠牌Galaxy A42 5G S View手機1具(下稱本案手機)得逞。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被害人甲○○之女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頁、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被害人家屬丙○○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已返還且另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 倘所竊得門號晶片卡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