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易-113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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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權 李秉樺 賴亮宇 劉盈志 陳浚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附件所載(所犯法條欄所載「核 被告2人所為」應係「核被告5人所為」之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兆權等5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汶成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兆權因與朱汶成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李秉樺、賴 亮宇、劉盈志、陳浚凱等4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許,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朱汶成住處,分持球棒、鋁棒、石頭等物,毀損朱汶成住家庭院周遭、大門、自用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品。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並於113年6月27日查扣江兆權所有上述5支棒棍。 二、案經朱汶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兆權、李秉樺、賴亮宇、劉盈志 、陳浚凱等5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汶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手機拍攝現場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5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扣案棍 棒5支為被告江兆權所有,用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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