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易-1132-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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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1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泰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廣寧宮,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攀越出入口閘門進入上開公廟後,徒手毀損油錢箱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黃鈺晉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黃鈺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棚,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先使用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撬開鐘泓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徒手竊取鐘泓祥所有之雨傘2支、行動電話機具防水包1個;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郭芷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開放式置物箱之鑰匙1串(含鑰匙6支、磁扣2個)。嗣因鐘泓祥、郭芷瑜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對蔡承泰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知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蔡承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警卷第1至3 頁;高雄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 2.證人黃鈺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警卷第6至7頁)。 3.證人鐘泓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8至10頁)。 4.證人郭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1至12頁)。 5.證人吳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3至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3張(見嘉義警卷第11至20 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山路526號)各1份(見 高雄警卷第22至26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民族路230)各1份(見高 雄警卷第27至3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6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高雄警卷第38頁)。 7.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見高雄警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車站)9張(見高雄警卷第41至 45頁)。 9.被害報告單(黃鈺晉)1份(見嘉義警卷第10頁)。 10.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2頁)。 11.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郭芷瑜)1份(見高雄警卷第33頁)。 12.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532)1份(見13181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 竊盜罪、同條項第6款之於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接續竊取不同被害人管領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逾越門扇、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建築物隱 私安全、公共往來車站之安全及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亦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見高雄警卷第32至33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是否發還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黃鈺晉 113年10月11日1時7分許 嘉義市○○街000號之廣寧宮內 現金2000元 否 蔡承泰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泓祥 113年10月11日6時46分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棚 雨傘2支、手機防水包1個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3 郭芷瑜 同上 同上 鑰匙(含6支鑰匙、2個磁扣)1串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