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易-1134-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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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亞鋼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5、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3至6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嘉簡字第205號判決 判處拘役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再因③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嗣前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16頁),而其猶不知警惕,竟再犯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時之年齡為45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蕭惠云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2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復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75、76頁),且其所竊取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2把,業經告訴人取 回,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0號 被 告 王亞鋼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17時58分許,在蕭惠云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蕭惠云所有機台鑰匙2把插在機台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台鑰匙2把,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蕭惠云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亞鋼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蕭惠云所有機台鑰匙2把,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歸還,經告訴人詢問是否取走鑰匙亦否認有取走鑰匙,復持鑰匙打開機台擺放商品便於夾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蕭惠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再犯與前案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機台鑰匙2把,已由告訴人尋獲並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