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易-1136-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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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建志前因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其到案執行殘刑,但其並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經警於113年8月13日上午4時18分許逮捕後帶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其明知自己為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利用用餐而解開手銬之際,趁隙自上開處所後門沿中興路438巷脫逃離去。而後,曾建志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逃至黃○○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先攀爬逾越黃○○上址住處外圍牆,而後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並在該處客廳先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配戴之金牌9面(據黃○○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包含該址外鐵門遙控器),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1時48分間,以上開鐵門遙控器開啟鐵門、以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址屋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價值1,400,000元)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竊得之金牌9面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後方草叢處,乃棄車並取走其所竊得金牌中之8面而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汽車遺棄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但下車逃逸時未及取走之金牌1面,另經警持續追查,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快樂宿」民宿予以逮捕,及在其與劉俊宏(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原先共同投宿之房間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之其餘金牌8面(金牌9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皆已發還)。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曾建志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2、11至17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122至125頁;本院卷第106、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劉俊宏(見警卷第19至2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至36、38至43、72、75至76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9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51372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0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695號函檢附DNA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1827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92、110至113、146至15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知其經發布通緝而 為依法逮捕之人,竟趁隙脫逃,又於逃逸途中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除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脫逃係利用經警解開手銬便於其用餐之空檔,手段尚屬平和,而其脫逃後係及至將近5日後始經警持續追查而緝獲,至於竊盜部分,其所為另有該當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等加重要件,且其竊得之物均屬價值不斐之物品,嗣後更堂而皇之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並駕駛竊得車輛離去,幸其竊得之車輛、金牌未遭處分、變賣即經尋獲、發還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