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M-113-易-1146-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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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兆和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家具行」欲尋找許姓負責人,惟詹○○早已接手上址家具行且未留有前手許姓負責人聯絡方式,乃向劉兆和表明未能提供協助,劉兆和竟心生不滿而於同年6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彈弓與鋼珠彈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快車道行抵上址家具行外、設置在博愛路2段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處,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站在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手持彈弓將鋼珠彈1顆朝上址家具行玻璃門射擊,致該店玻璃門遭鋼珠彈擊中而破碎,足生損害於詹○○,其後詹○○因懷疑該玻璃門碎裂是人為所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兆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曾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家具行欲尋找許姓負 責人而獲回覆該家具行已易主,亦無法聯繫許姓前負責人,且其於同年6月14日晚上曾騎乘上開機車行抵上址家具行外快慢車道分隔島,並站立在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等情,雖均不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走上分隔島是要大小便,伊沒有拿彈弓射擊家具行玻璃門,不是伊作的,伊也從來沒有將彈弓帶出門,是檢察官要伊帶彈弓到法庭,伊才帶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家具行欲尋找許姓負責人, 而由該家具行斯時負責人即告訴人詹○○回覆該家具行已易主也無法聯繫許姓前負責人,被告再於同年6月16日晚上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該家具行外、設置在博愛路2段之快慢車道分隔島旁,而後並站上該處分隔島,上址家具行之玻璃門旋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碎裂,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在該家具行外路旁尋獲1顆鋼珠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95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4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0、71至84頁)等可參,堪認可採。 ㈡而被告雖然以前詞置辯,但其於檢察官詢問「你機車停在那 邊要幹嘛?」時,先回答「大、小便。」,檢察官詢問「你走到分隔島時手有動作,那邊沒有廁所,你下車要幹嘛?」時又回答「我在樹下小便」,經法官訊問「你剛才稱那天有在分隔島大、小便,你是去大便,還是去小便?」時回答「都有。」,再經法院訊問「你平常都怎麼大便?」時回答「蹲著。」(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經本院當庭撥放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始終未見被告有蹲下的動作,且被告在騎乘機車行抵上述分隔島旁下車後,雖有二度走上分隔島,但依其站上分隔島上的時間長短、肢體動作,非但難認該時間足令被告在該處完成大、小便等便溺行為,或被告有作出大、小便之動作,更明顯可見被告曾經二度朝向右方(即「○○○家具行」方向)作出抬手、伸手拉彈弓的動作,已可見被告辯稱其在分隔島上是大、小便乙節,實非可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被告在上述分隔島上朝上址家具行方向第二次作出抬手、伸手拉彈弓動作之時間為113年6月14日晚上7時40分3秒,而後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40分5秒正欲往其機車停放出走去(見本院卷第71、82至83頁),與卷附上址家具行監視器畫面可見玻璃門於當日晚上7時40分5秒明顯碎裂之情形(見偵卷第33頁)相互稽核,被告在分隔島上作出拉彈弓動作到結束該動作之時間,適與上址家具行監視器顯示玻璃門碎裂時間相吻合,更徵上址家具行玻璃門碎裂,確實就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彈弓彈射射擊扣案鋼珠彈所致,被告之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 ㈢再者,告訴人歷來均明確指證被告於113年5月間前往上址家 具行欲尋找許姓前負責人,因告訴人早已接手且未留下許姓前負責人聯絡方式,故向被告表示未能提供協助,被告曾一度表現情緒激動,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彼等並非認識,且其等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須對被告上開反應加油添醋、虛偽證述之強烈動機。則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應是欲尋找上址家具行前任負責人未果而心生不滿,因而為上述持彈弓彈射射擊該家具行玻璃門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等主觀條件,其顯然知悉上開舉動將造成上址家具行之玻璃門受損,故其主觀上堪認具備毀損之故意,且其行為客觀上也確實造成上址家具行玻璃門破裂,是其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然其前 往上址家具行欲尋找許姓前負責人未果,且告訴人亦已表明並未留有前任負責人聯絡方式,當知應以理性面對,卻反而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證據明確之下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欠佳與其本案犯行(包含犯罪手段,據告訴人稱因此損失新臺幣約35,000元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健康(見本院卷第6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彈弓1把,是被告自行攜帶到庭並經扣押之物,此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09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其所有之彈弓並非僅有扣案之1把彈弓,本案復非當場查獲並扣案,則扣案之彈弓1把雖是被告所有,但是否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尚非無疑,故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鋼珠彈1顆,經本院審酌本案事證,雖足認是被告以彈 弓射擊致上址玻璃門碎裂之物,但此物既經被告持彈弓射擊,並遺留在現場,顯見被告並無繼續保有、持有該物之意思,是亦無從認屬被告所有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