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M-113-易-1147-202503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黃浚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翔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貳把均沒收。 黃浚閣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浩翔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上某時許,因對黃浚閣當時 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夜晚放鞭炮一事不滿,乃前往上開處所表示放鞭炮妨害安寧等語。嗣黃浚閣聽聞後對黃浩翔不滿,乃於112年5月7日0時許,攜帶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與吳冠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至黃浩翔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由黃浚閣持前開槍枝朝該屋旁狗屋射擊後離去(黃浚閣、吳冠霖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浩翔見狀心有不甘,乃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攜帶其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而持有,屬管制刀械之非農用掃刀2把,帶同友人鄭耿豪、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鄭耿豪、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7日0時41分許之夜間,前往黃浚閣當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庭院。 二、案經黃浩翔、黃浚閣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黃浩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黃浩翔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浩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浚閣、證人侯志雄、鄭耿豪、陳裕仁、呂哲維、黃浚赫、劉炳均(現更名為劉宏陞)、洪麒翔、吳冠霖、蔣曜丞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蘇楷翔、李奕霖、許軒菕、洪嘉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74頁、偵卷第155至159、167至169、179至181、185至189、233至235頁),並有卷附侯志雄指認黃浚赫、黃浚閣、黃浩翔指認鄭耿豪、陳裕仁、侯志雄、呂哲維、鄭耿豪指認黃浩翔、呂哲維、侯志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7日14時1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年5月7日01時2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99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含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等)、案發處所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黃浩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黃浚閣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67719號鑑定書、鄭耿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侯志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可稽(警卷第75至119、132至137、120至121頁,偵卷第127至153、195、293頁),復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把足資佐證,又該非農用掃刀2把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刀械鑑識資料可參,足認有殺傷力甚明。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 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浩翔係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復於夜間非法攜帶至被告黃浚閣之上址住處,是核被告黃浩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5月7日1時20分為警查扣時往前回溯5、6年間 之某時起持續持有至為警查扣之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屬繼續犯,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前往被告黃浚閣上址住處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非法持有 管制刀械,對一般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支經鑑識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列管刀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99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105至119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品,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浩翔持所攜帶之非農用掃刀1把朝被告 黃浚閣揮砍,該刀械後遭被告黃浚閣奪下,被告黃浚閣亦持前開刀械揮砍被告黃浩翔,兩人發生扭打,被告黃浩翔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第五指拇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掌小魚際肌肉斷裂、第四及五指感覺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黃浚閣之左手亦受傷,因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相互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業經成立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121、123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