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易-114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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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恆立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號住處前,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林恆立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國清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本 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林恆立指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 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仰賴姐姐資助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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