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易-1162-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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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葉庭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博丞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於同日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 被 告 葉庭豪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與楊博丞原為某學校同學,二人均在3人以上組成之L INE群組「25教授班」內,葉庭豪因故對楊博丞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楊博丞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開LINE群 組內發文,並標註全體成員(即輸入@ALL,群組內全體成員均會收到通知),葉庭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OOOOOO葉庭豪」帳號,張貼含有文字「操你妈的艾特全体、就为了这这点b事(原文即為簡體字)」之圖片,以此方式侮辱楊博丞。 ㈡緣上開LINE群組某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張貼訊息要求非 該學校學生應主動退出該群組,此時葉庭豪因遭該學校退學,已非該校學生,楊博丞則仍為該校學生,葉庭豪仍因對楊博丞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標註楊博丞之暱稱「OOOOOO楊博丞」帳號,留言「NMSL(各字母均使用圖片文字,其中L使用小寫,意指『你媽死了』,為中國民眾侮辱他人用語,現已為網路流行語)」,並將楊博丞之上開帳號退出該群組,以此方式侮辱楊博丞。 三、案經楊博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豪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圖片等訊息。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群組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圖片等訊息。 4 網路搜尋「艾特」、「NMSL」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針對告訴人為侮辱,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NMSL代指「你媽死了」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二次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