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易-116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仁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怡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另以114年度嘉簡字 第175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人,嗣「魚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先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自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前某時起,詐騙盧安昱,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樓統一超商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嗣員警調閱資料,發現上開門號為陳怡如所申辦後,通知陳 怡如到案說明,經陳怡如與「魚仔」聯絡後,「魚仔」遂於111年12月3日前某日聯絡侯宗仁,表示陳怡如有將上開門號交給「魚仔」,並要侯宗仁前往製作筆錄坦承其認識陳怡如,陳怡如上開門號係交給其使用,其嗣後將認證簡訊碼以3,0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云云。侯宗仁明知其不認識陳怡如,並未使用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際上是交給「魚仔」,「魚仔」因此可能涉及刑責,竟意圖使「魚仔」隱匿,基於頂替之犯意,應「魚仔」要求,於111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向員警表示係其向陳怡如收受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連繫後,以3,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碼告知對方云云,以此方式頂替「魚仔」。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侯宗仁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下稱偵13157號卷,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下稱偵1419號卷,第105-106頁;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卷,下稱易卷,第70-71、76、110、115-11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1.證人柯羿慶、盧安昱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見偵1419號卷第13-19、153-155、183-184頁)。  2.證人盧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1419號卷第21-27、41頁)。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柯羿慶之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19號卷第29-37頁)。  4.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偵1419號卷第9-12頁)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 00595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易卷第101-103頁)。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3.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偵1419號卷第65-6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因接獲「魚仔」通知,為免「魚仔」因收受證人 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查獲,而頂替並謊稱係其向陳怡如收取上開門號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照顧獨居老人之臨時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與母親同住,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疾患、睡眠障礙,母親罹患失智症,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易卷第121-125頁),被告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7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將3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嘉義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魚仔」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張正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向申設MaiCoin帳戶(下稱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接收認證本件該虛擬貨幣帳戶簡訊碼,用以開通虛擬貨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告訴人陳雅玲於111年12月13日,上網瀏覽後發現,即依廣告上載聯繫方式,與Line暱稱「Dora斜槓人生」、「鏵岑」等人聯繫,並向告訴人謊稱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被告於各大電信公司電話申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110年8月27日所申請,其 申辦後交給「魚仔」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3157號卷第145-147頁;易卷第70、1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偵13157號卷第97頁);而不詳成員以張正生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下稱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告訴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本件張正生MaiCoin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27頁),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張正生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9-41、45、51-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 稱為「Dora協槓人生」之官方網站群組,我依照對方指示操作,有匯入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要我聯絡一個助教要教我操作投資,我就加入Line暱稱「鏵岑」為好友,她原本跟我說有一個活動可以更快的賺錢,但是要先匯1萬元給她,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參加;111年12月23日「鏵岑」讓我做小幫手的工作,目的是要我幫別人代儲,並跟我要銀行帳戶,同年11月23日至26日陸續有錢匯至我的帳戶裡,對方要我去ATM領錢,並給我條碼要我去超商繳費,我就去基隆市○○街○○○路000○00號統一超商武晴門市,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去繳費,而且對方有給我薪水,我一共獲利4,000元,而帳戶內還有3,000元是當時對方匯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3-27頁),復對照告訴人所提供與「鏵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73頁),「鏵岑」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匯入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代儲後,於111年12月24日當天即不斷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有款項匯入,告訴人即將款項領出後,依「鏵岑」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並將結果回報給「鏵岑」,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76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7-43頁),顯然告訴人並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0000000C9ZHV1XU01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0000000C9ZHV1XV01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 0000000C9ZHV1XX01 1萬7千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