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易-117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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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在供陸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各壹張及證照四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12時6分許,在臺鐵3168次區間車第1節車廂內(水上站至嘉義站間),趁陳柏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柏維所有放置在左腳旁之手提袋內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內有現金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各1張、證照4張),旋即離開第1節車廂,並在嘉義站下車出站逃逸。嗣陳柏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國權於本 院審理中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0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鐵3168次區間車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告訴人皮夾放置位置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 之火車內犯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均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已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於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之竊取旅客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財物未尋回、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上開犯行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900元、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各1張、證照4張,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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