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易-117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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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享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1 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享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20分許,至陳OO所經 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汽車商行」,因細故與告訴人沈OO(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告訴人脖子、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頸部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太陽穴瘀腫、左眼視力模糊、左眉瘀腫、後頸抓傷、左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4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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