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易-118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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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 、140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機店內,撬開破壞吳晨穎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1支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三秒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黃益升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5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晨穎、黃益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持以竊取機台內現金之螺絲起子1支、三秒膠、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隨處可得,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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